| 第一条 |
为了加强商标管理,保护商标专用权,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 量和维护商标信誉,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,促进社会主义商品 经济的发展,特制定本法。 |
| 第二条 |
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。 |
| 第三条 |
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,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 用权,受法律保护。 |
| 第四条 |
企业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,对其生产、制造、加工、拣 选或者经销的商品,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,应当向商标局申 请商品商标注册。 企业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,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,需要 取得商标专用权的,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。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,适用于报务商标。 |
| 第五条 |
第五条国家规定必须使及注册商标的商品,必须申请商标注册,未经 核准注册的,不得在市场销售。 |
| 第六条 |
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。各级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,监督商品质量,制止欺骗消费者 的行为。 |
| 第七条 |
商标使用的文字、图形或者其组合,应当有显著特征,便于识 别。使用注册商标的,并应当标明“注册商标”或者注册标 记。 |
| 第八条 |
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、图形: (1)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,国旗、图徽、军旗、勋章相 同或者近似的; (2)同外国的国家名称、国旗、国徽、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; (3)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、徽记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; (4)同“红十字”、“红新月”的标志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的; (5)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; (6)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 量及其他特点的; (7)带有民族歧视性的; (8)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; (9)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。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,不得作为商标,但是,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;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 的商标继续有效。 |
| 第九条 |
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,应当按其所属国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, 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。 |
| 第十条 |
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的,应当委托国家的指定的组织代理。 |